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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山东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办法(省政府令第88号)
    2013-09-12

    【颁布单位】 山东省人民政府

      【颁布日期】 19980420

      【实施日期】 19980601

      《山东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办法》业经省政府批准,
    现予发布施行。

      【章名】 第一章 总 则

      第一条 为加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计
    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》等有关规定,结合我省实际,制定本办法。

     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。

      第三条 公安机关主管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工作。

      国家安全机关和保密等有关部门,按照国家规定的职责范围做好计算
    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。

     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,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从事危害国家利
    益、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利益的活动,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。

      【章名】 第二章 安全管理

      第五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建设和应用,应当遵守法律、行政法规和
    国家其他有关规定。

      第六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全面负责本
    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管理工作,保卫组织或专(兼)职保卫人员具
    体组织实施。

      第七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应建立以下安全管理制度:

      (一)安全管理责任制度,明确每个岗位和每个工作人员的安全管理
    职责;

      (二)安全保护制度,保障信息安全,保障计算机信息系统设备、设
    施(含网络)和运行环境安全,保障计算机功能正常发挥;

      (三)安全操作制度,规定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操作权限和安全操作规
    程;

      (四)安全检查制度,经常检查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状况,发现问题
    及时处理;

      (五)其他安全管理制度。

      第八条 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存取、处理、传递属于国家秘密的信息
    ,必须采取相应保密措施,确保国家秘密安全。

      第九条 国家事务、尖端科学技术等领域以及重要经济部门的要害计
    算机信息系统,应重点加强安全管理和保卫工作。

     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国际联网,必须通过
    接入网络,并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。任何单位和个人,均不得自行建立或
    者使用其它信道直接进行国际联网。

      第十一条 接入网络必须通过互联网络进行国际联网。建立接入网络
    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的,应按国家规定申领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;从事
    非经营活动的,应按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。

      申请领取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或者办理审批手续时,应当提供计算机
    信息网络的性质、应用范围和主机地址等资料。

      第十二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国际联网,应按规定向公安机关备案
    ,接受公安机关的安全监督和检查。

      第十三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国际联网,应当遵守法律、法规和有
    关规定,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,加强信息安全管理工作。

      严禁利用国际联网从事危害国家安全、泄露国家秘密和妨碍社会治安
    等违法犯罪活动;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干扰、破坏和限制网络的正常应
    用,不得扰乱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管理秩序。

      第十四条 经销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,须经公安机关许可。

      第十五条 进行计算机有害数据的防治研究或防治技术培训,须经公
    安机关批准。

      第十六条 严禁非法制作、出版、复制、传播和销售计算机有害数据
    以及含有计算机有害数据的媒体和资料。

      第十七条 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,有关使用单位应当在2
    4小时内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。

      【章名】 第三章 安全监督

     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:

      (一)组织进行安全检查,督促整改安全隐患;

      (二)查处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违法犯罪案件;

      (三)审定安全保护等级,确定要害计算机信息系统;

      (四)负责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的安全监督;

      (五)管理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研制、销售和计算机有害
    数据的防治研究;

      (六)法律、法规、规章规定的其它职责。

     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对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安全检查时,有关单位应
    积极配合并提供情况和资料。

     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发现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隐患,应及时向
    有关单位下达《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》。

      第二十一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案件,除按规定查处外,公安机
    关应及时进行安全检查,督促整改存在的安全隐患。

     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销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单位,
    可采取验证检查和抽样检验等监督措施。

      【章名】 第四章 法律责任

     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,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处以警告或者停
    机整顿:

      (一)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和本办法有关安全管理
    的规定,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;

      (二)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备案制度的;

      (三)不按照规定时间报告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的;

      (四)接到公安机关要求改进安全状况的通知后,在限期内拒不改进
    的;

      (五)有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其他行为的。

     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,故意输入计算机有害数据或者未经许
    可出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,处以警告或者对个人处1000
    元以下罚款,对单位处5000元以下罚款;情节严重的,对个人处10
    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,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.5万元以
    下罚款。有违法所得的,除予以没收外,可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

     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的,责令停止国际联
    网,给予警告,可以并处1.5万元以下罚款。有违法所得的,没收违法
    所得。

     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,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存取、处理、传
    递信息造成国家秘密失泄的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》等
    有关规定处理。

     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,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,依照治安
    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
      第二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对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行为的行政
    处罚,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。但处以停机整顿和责令停止联网的,由
    市地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。

     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给予罚款、没收处罚的,应出具省财政厅统一
    制发的收据,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。

     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,可依法申请行
    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。

      第三十一条 履行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职责的公安机关及其工作
    人员应严格依法办事,对违法、失职者给予行政处分,构成犯罪的依法追
    究刑事责任。

      【章名】 第五章 附 则

     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8年6月1日起施行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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